最高法:离婚案最长可设3个月冷静期

最高法:离婚案最长可设3个月冷静期

对于那些一时冲动想要离婚的夫妻,法院正设法让他们冷静一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也就是说,在最长3个月的时间内,法院暂不作出判决,一切等冷静期过后再说。

上述规定出自最高法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7月19日,该文件内容在最高法召开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总结大会暨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公开。

事实上,在最高法正式对冷静期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地方试点已经走在前面。

2017年3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发出该省首封“离婚冷静期”通知书;2017年7月,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庾岭法庭发出陕西首份离婚冷静期通知书。2017年10月,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全市首推离婚冷静期制度;最近的是今年7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首次提出离婚冷静期的完整规定,将离婚冷静期区分为情绪约束冷静期和情感修复冷静期,并规定了不同的启动条件、设置期限和运用规则。

除“冷静期”外,最高法此次出台的《意见(试行)》还有不少亮点。

其中规定,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涉及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应当充分听取8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必要时,法院可以单独询问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提供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询问环境。

业内人士认为,这一规定对标了去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后者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岁下调为8岁。

焦点1

冷静期主要针对冲动型离婚

就离婚冷静期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多位从事家事审判实务或研究的法官、律师和学者,他们都将冷静期的适用指向冲动型离婚。

早在2016年,最高法就开展了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试点工作。出台的意见中提到,要在诊断婚姻状况的基础上,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积极化解婚姻危机,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该院未成年与家事审判庭负责人郭婕告诉新京报记者,冷静期主要针对危机婚姻中的冲动型离婚,尤其是有未成年子女的,但具体适用也要依案件情况而定,“对法院而言,判决离婚很简单,但后面涉及很多问题,比如子女问题。大人一冲动离了,孩子怎么办?”

曾任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的杜万华之前提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百分之七八十都来自离异家庭。希望更多的夫妻能谨慎对待离婚,结婚是大事,需要慎重考虑,离婚更是如此。

据民政部统计,我国离婚数已连续14年增长,自2002年的117.7万对增至了2016年的415.8万对;2017年上半年,全国有558万对夫妇结婚,同时有185万对夫妇离婚。

在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爱武看来,还有一种情况也适用冷静期,“对于一些死亡婚姻,已经无法挽救了,但是当事人情绪激动,存在过激行为,比如有人扬言‘判离婚的话我就自杀’,对这种案件,冷静期不是做和解工作,而是要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干预,让双方冷静下来,更好地走出婚姻。”

记者注意到,法国、韩国、英国等国家都用不同形式和名称对冷静期制度作了规定。如在英国,当事人离婚也有法定的反省和考虑期间;韩国则设立离婚熟虑制,离婚双方要经过熟虑之后才能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

焦点2

冷静期适用范围等仍待明确

在上述受访人看来,最高法此次出台的明确规定,是对此前各地法院试点经验的总结和提炼,同时也为这项制度提供了依据和指引,有利于下一步推广。

但在推广使用的过程中,有哪些要注意的问题?

有律师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设定都有其背景和前提,冷静期最重要的是不能滥用,对于本应该及时判决离婚的案件,法院以冷静期为由不作判决,可能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因此在适用过程中,不能随意扩大范围,要考虑案件适用的“度”。有些案件已经不适用冷静期,就不要生硬照搬规定,“使用要灵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怕的是机械司法。”

陈爱武也提到了同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需要时可以使用,但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能违背其个人意愿,法院更不能‘一冷了之’,冷静期内要有所作为和跟进,才能让这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来自实践部门的法官郭婕感触更深。

她告诉新京报记者,虽然已经明确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冷静期的适用范围还没有明确标准,这首先不能成为法官办案拖时间的手段;也不能把冷静期通知书发出去就完事了,后续工作要做,而不是让离婚变得更难。

此外,涉及案件审理程序的问题,冷静期是否要在案件审限范围内扣除?冷静期内法官有很多后续工作要做,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这是否要纳入员额法官的绩效,如果没有科学考核,是否会影响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涉及专业配套,冷静期内要发挥社工、心理咨询师等人员的作用,其专业水平如何确定和保障?其经费如何安排?

在郭婕看来,冷静期制度的这些相关问题仍然待解,但从事了多年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的她说,也希望冷静期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 争议
冷静期是干涉“离婚自由”吗?

自去年离婚“冷静期”走入公众视野,就一直伴随争议。

反对声音认为,让感情已经出现问题的夫妻冷静,可能会影响来之不易的“离婚自由”,甚至可能成为法官过意拖延办案的借口。也有人认为,法院设置冷静期是做了“居委会大妈”的工作,没有必要。

从2017年到今年3月,福建省三明市全市法院共对82起离婚案件适用了冷静期制度。接受采访时,郭婕强调,法院对冷静期的适用标准首先是双方都有意愿表示,这也是主要依据;其次法官会结合个人经验进行判断,司法社工和心理咨询师也会提供观察意见。

和一些人认为的冷静期只是单纯让夫妻双方回家冷静一下不同,郭婕告诉记者,这中间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结合三明中院的工作实践来说,冷静期内根据案件情况会有一个调解的过程,在告知当事人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派出司法社工和心理咨询师进行入户调查,调查家庭情况、子女情况以及诉状中提到的问题,通过走访社区、村两委和邻里亲属,最终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供法庭参考(但不会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冷静期内,妇联、社工和心理咨询师也会进行跟踪回访,而非“一冷了之”。

此次最高法印发的文件也可看到,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

律师对冷静期制度持赞成态度。

在她看来,与传统包办婚姻不同,现在的婚姻多有感情基础,除了已经冰冷到形同陌路的婚姻,一些婚姻中的矛盾可以调和,“在冷静期内调解商量一下,不是不让你离,不行可以再到法院,但有个缓冲不是坏事。”

 来源:新京报 | 作者:王梦遥

附:1. 【颁布时间】2018-7-18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

3.  【发文号】法发〔2018〕1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3KlhyWBfRvb6WSrHbH-FfA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

法发〔201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推动家事审判工作改革,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选择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工作基础上,现就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准确把握改革的方向目标,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对家事审判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

2.牢固树立人性化的审判理念,对当事人的保护要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延伸到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保护当事人隐私,注重人文关怀,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对婚姻关系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推进家风建设和家庭美德建设。

3.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充分发挥家事调查报告、心理疏导报告及大数据的应用,力求裁判标准客观化以及裁判文书说理情理法相结合。

4.不断创新工作机制,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动员和激励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推动建立司法、行政和社会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5.积极推进机构队伍专业化建设,组建专业化家事审判机构或者团队,探索建立特别的家事法官准入机制、培训机制和考核机制,探索配备专门从事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辅导等工作的司法辅助人员,加强家事法官的职业安全保障,完善极端化事件防控措施。

二、家事调解

6.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增强调解意识,拓展调解方式,创新调解机制,提高调解能力,将调解贯穿案件审判全过程。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等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除外。

7.依托特邀调解做好家事案件调解工作,通过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可以设立家事调解委员会,设定入册条件,规范家事领域特邀调解程序。

8.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较强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名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基层工作者以及其他具有社会、人文、法律、教育、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个人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名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邀请熟悉当地语言、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情形的个人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名册。

9.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提出调解申请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调解的,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情绪或心理受到严重困扰,无法正常发表意见,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启动有关诉讼程序的案件,除双方当事人申请外,不得进行立案登记前委派调解。

10.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11.离婚案件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12.家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均同意公开的除外。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调解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3.委托调解过程中,特邀调解员认为有事实问题需要进行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

14.有关调解以及特邀调解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三、家事调查

15.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

16.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家事调查员名册。建立名册的法院应当为入册的家事调查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17.家事调查员由司法行政、教育部门、妇联、共青团、社区等单位及基层群众组织推荐,由人民法院选任。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基层工作者以及其他具有社会、人文、法律、教育、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家事调查员名册。

18.家事调查员应当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群众工作并具有较强沟通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社会知识经验,具有基层工作经历和适宜处理家事纠纷专业背景的个人可优先选任。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考虑优先选任熟悉当地语言、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的个人。

19.具体案件中的家事调查员应不少于两人,由人民法院在名册中选择。人民法院选择家事调查员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家事调查员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家事调查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选择确认。

20.家事调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家事调查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查员调查的除外。

家事调查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决定。

21.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个人经历、性格、教育程度、身心状况、家庭情况、夫妻关系、居住环境、工作情况等;

(2)对子女的抚养情况、子女的心理状况及学习状况等;

(3)对老人的赡养情况等;

(4)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22.家事调查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1)与当事人本人及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面谈交流,观察当事人与其子女、父母或其他有关人员之间的关系;

(2)征询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对抚养事项及探望事项的意愿和态度;

(3)走访当事人居住的社区、所在单位、子女的学校等;

(4)其他调查方式。

23.每一项调查事项,均应由两名以上家事调查员共同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委托调查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如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调查事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委托调查的所有事项,可以包括家事调查员的分析和建议。

24.人民法院在收到家事调查报告后,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家事调查报告的内容,并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

25.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获知当事人有家庭暴力、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同时可向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救助机构报告。

26.家事调查员对于其在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家事调查员违反保密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7.家事调查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1)在调查过程中借机招揽业务;

(2)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3)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不正当利益;

(4)不当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其调查工作,对其提交的调查报告不予采纳,并视情形对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四、心理疏导

2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议案件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接受心理疏导:

(1)一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并且情绪激动的;

(2)探望权纠纷、监护权纠纷以及其他有关亲子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情绪波动较大的;

(3)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4)案件所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需要心理疏导的;

(5)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疏导的情形。

29.人民法院可以与当地政府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心理学组织机构、心理学教育研究机构建立对家事案件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协作机制。具体协作机制形式、内容由人民法院与有关机构和组织协商确定。

30.人民法院负责筛选需要心理疏导介入的案件,并启动心理疏导程序。协作机构负责选派心理疏导师具体实施心理疏导工作。

3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需要接受心理疏导的,可向案件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心理疏导建议。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的,应填写《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当事人亦可主动申请接受心理疏导,并提交《心理疏导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或者《心理疏导申请书》之后3日内,向协作机构发出《心理疏导工作联系函》。协作机构回函表示同意后3日内,人民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及协作机构协商确定心理疏导的时间和地点。

32.心理疏导过程中,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接受心理疏导的,应当予以终止,人民法院应在案卷中注明。

33.心理疏导师对其在心理疏导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心理疏导师违反保密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4.心理疏导工作结束后,协作机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心理疏导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可以将之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心理疏导的相关材料随案归于副卷,不得对外公开。

五、审理规程

35.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有权申请调查取证、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用等内容。

36.涉及个人隐私的家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如果公开审理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在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询间当事人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其他家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7.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离婚案件,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属于原告方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声音或影像传输的形式,参加开庭审理及其他诉讼活动。

38.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涉及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应当充分听取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单独询问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提供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询问环境。

39.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对财产分割问题确实不宜一并处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40.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41.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为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

42.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抚养纠纷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对于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相关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43.离婚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事实,当事人难以举证又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明确的线索,向有关金融机构、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相关机构调查取证。

当事人自认的涉及身份关系确认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44.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

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外,还可对当事人予以训诚;情形严重者,可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4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供其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存在家庭暴力风险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家庭暴力风险的,应当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六、队伍建设

46.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规定的内设机构总数内,通过加挂牌子或者单独设置的方式设立家事审判业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在相关审判庭内设立专业化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负责审理家事案件。

47.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除法律知识外,还应当掌握一定社会学、教育学和心理学知识。

家事审判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法官或者女性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要定期对从事家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等进行审判业务、调解技能、心理学等方面的培训,加强家事案件审判人员司法能力建设。

48.人民法院可以为法官配备特邀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学专业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配合审理家事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妇联、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定期组织司法辅助人员参加培训,并进行考核。

49.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和家事调查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人民法院聘请心理疏导师开展相关工作,应当给付适当的报酬。

上述补贴经费或者报酬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经费。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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