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VIE架构(一) | DRC战备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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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中旬,tZERO项目成功在美国SEC备案,意味着STO在美国初具合规地位,引发了行业内关于STO可操作性的热议。此时,扎根生长于互联网行业的“VIE架构”自然而然地出现在行业面前,就目前来看,国内企业想要赴美、新、欧等地进行STO,搭建“VIE架构”是必经之路。今天,DRC就带领大家一览“VIE架构”。

一、VIE架构的概念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业务实体就是上市实体的VIEs(可变利益实体)。

在VIE架构中,被控制的业务实体拥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但其本身对此经济利益并无完全的控制权,而实际或潜在控制该经济利益的主要受益人需要将VIE做合并报表处理。

二、VIE架构的起源

VIE起源于国内互联网企业需要上市融资的阶段。由于国内市场当时不具备上市条件,例如主板和创业板市场上市的盈利硬指标、以及等待时间过长等原因,而直接赴海外上市又面临国内监管政策限制的困境,根据当时的规定,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简称:ICP许可证),而申领ICP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有任何境外资本,在这种情况下,VIE架构应运而生,即通过VIE架构让国内互联网企业得以在境外上市融资。

目前公认的是,2000年赴美上市的新浪首创了VIE架构,因此VIE架构又称“新浪模式”,这一模式后来被赴境外上市的中国企业广泛借鉴,搜狐、百度等均以该模式成功登陆境外资本市场。 

三、VIE架构的作用

早期的互联网企业搭建VIE架构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限制的措施,简要来说,一是绕开直接以注册在国内的企业去境外上市存在的障碍,二是绕开国内对包括TMT在内的一些行业外资进入的限制。

(一)解决国内企业直接赴外上市的问题

国内企业直接赴外上市存在两大难题,一是境外交易所接受的注册地大多不包括中国。二是即使境外交易所接受注册在国内的企业,但国内企业赴外上市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批同意,而实际上除港股之外,赴外上市获批概率基本为零。为了解决上述限制,就需要上市主体企业在境外注册。

(二)解决外资进入限制的问题

理论上讲,在境外注册企业后,可以直接选择外资入股的方式来控制在国内的经营实体,但由于国内企业所处行业存在外资进入限制(如持有ICP牌照的TMT企业),因此就设计出了VIE协议来锁定境外股东对境内企业经营权的控制,规避了外资进入限制的同时,又符合境外交易所的上市要求。

四、VIE架构操作模式

VIE模式一般由三部分架构组成,即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外资全资子企业(WFOE,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和持牌企业(外资受限业务牌照持有者)。搭建VIE架构通常的步骤是: 

1.境内运营实体的创始人在BVI(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其他离岸避税地设立特殊目的企业(SPV),也就是创始人壳企业。

2.创始人壳企业再在开曼群岛设立一个特殊目的企业,作为将来的境外上市主体,在VIE结构搭建完成后,该境外上市主体一般会在上市前引进VC或PE等战略投资者,加上员工期权和创始人持股,共同组成了境外上市主体的股权结构。

3.境外上市主体通常为避税等目的在香港设立一些(个)全资子企业,即香港子企业。

4.香港子企业再在国内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 WFOE)。WFOE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居民企业,一般从事除禁止和限制外商投资行业以外的业务。

5. 该WFOE与境内经营业务的实体(持牌企业)签订一系列协议,达到享有VIE权益的目的,同时符合SEC等证券监管机构的法规,以便境外上市主体可以合并其报表。境内运营实体是由中国公民拥有的、持有我国相关行业运营牌照的内资企业,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居民企业。

在VIE结构中,WFOE 和境内经营实体一般通过签订五、六个协议来设立其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比如:资产运营控制协议、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协议、认股选择权协议、投票权协议、独家服务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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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架构示操作意图)

五、使用VIE架构的合规性

2018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对比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此次《外商投资法》草案完全没有提及“实际控制”问题。

2015年《外国投资法》中多次出现的“实际控制”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并且将“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作为“外国投资”的一种形式。对于原来已经存在的VIE结构,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出了三种可能的处理办法:

1、实施协议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可继续保留协议控制结构,相关主体可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2、实施协议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定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后,可继续保留协议控制结构,相关主体可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3、实施协议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外国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等因素作出决定。

可以看出,国内对于处理VIE架构的问题一直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对于已有的利用VIE架构进入国内的外资,有关部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尽量维护其利益,维持市场稳定。

近年来以及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许多行业的外资准入限制已经或即将被取消,例如2015年工信部在全国范围内放开了经营类电子商务增值电信业务,允许外资独资。这将使大部分VIE问题将得到自然解决。

对于将来仍在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上的行业和领域,如果今后有关细则仍然使用实际控制概念,有关部门可能考虑使用类似于上述三种办法的思路对原有的VIE结构加以解决。但也可能不界定实际控制概念,维持现状。总的来说,高水平投资自由化有利于VIE结构问题的解决。

参考资料:

《熊晓鸽:风投行业出现泡沫 VIE应依法律解决》

《一文读懂“VIE架构”,“VIE架构”是什么?》

《VIE结构拆除的中概股回归之路》

《〈外商投资法〉若通过,中国将迎来哪些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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