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房地产项目破产重整研究报告

概况

破产重整,通常被视为是破产法中的一种关键机制,旨在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和解,同时避免了公司的清算和解散。在破产重整中,债务人(通常是公司)制定并提交一份重整计划,详述其如何调整业务运营以及偿还债务的策略。这份计划需要获得债权人或法院的批准。一旦批准,该计划将被执行,债务人可以在满足计划条件的同时继续运营。破产重整的主要目标是让债务人恢复其财务健康,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中国的破产法对破产重整有明确的规定。根据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申请和受理: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如果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条件,将受理并公告。

2. 管理员的任命:法院会指定一位管理员,负责监督重整过程。

3. 制定重整计划:债务人或者管理员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并提交破产重整计划。

4. 计划的审议和批准:重整计划需要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审议。如果得到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同意,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法院确认,该计划则获得批准。

5. 执行重整计划:一旦获批,重整计划将被执行,债务人在管理员的监督下进行业务运营和债务偿还。

6. 重整计划完成后的终止:如果重整计划顺利完成,法院将宣布破产程序终止。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破产法不仅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其他组织,如金融机构等。这是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避免因破产而导致的社会和经济影响。

图 破产重整流程图

资料来源:资产信息网 千际投行

各种破产重整方式区别和对比

(1)预重整与重整的区别

预重整:

  • 预重整的定义:预重整是企业先行与债权人、投资人进行协商,拟定了重组方案后,再通过法律程序进行重整。
  • 司法介入方面:预重整仅有指定临时管理人等有限的司法介入。
  • 程序的灵活程度:预重整实践中一般会有时间限制,且会要求企业承担一定的义务,程序有一定的灵活性。
  • 程序的法律效力方面:预重整方案内容成为后续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内容并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相关债务及权益调整对企业、全体债权人和出资人均由约束力。

重整:

  • 重整的定义:重整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之一,由人民法院进行主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等进行有序整理。
  • 司法介入方面:由人民法院主导。
  • 程序的灵活程度方面:严格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存在对公司治理、债权人权利行使、企业负面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约束。
  • 程序的法律效力方面: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批准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重整计划得变更也要受到严格限制,重整后往往还会涉及修复企业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等事项。

(2)重组与重整的区别

重组与重整的相同点:

  • 相同的前提条件:公司企业面临重大财务危机,陷入生存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
  • 相同的目标:通过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入战略第三方,公司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业,以使企业获得新生,避免公司破产带来的消极后果。

重组与重整的不相同点:

定义不同

  • 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俗称的“资产重组”一般包括:收购兼并、股权转让、资产剥离、资产置换等。
  • 重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重整,其内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自主性不同

  • 重组,由于没有法律框架约束,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
  • 重整,由法院主导,属于法庭内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约束。

司法介入程度不同

  • 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护的情形。例如,无法有效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
  • 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护。例如,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阻止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限制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限制企业股东行使股权等。

法律成本不同

  • 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
  • 重整,破产重整程序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必然存在法律诉讼成本,但同时也有收益。

对企业经营现状的影响不同

  • 重组,完全属于自愿,即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任何影响。
  • 重整,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管理人行使这种解除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企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只能够依据公平原则,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属于普通债权。所以,这样的权利使管理人在谈判中享有主动权,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

计划方案生效条件不同

  • 重组方案,完全属于自愿,必须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否则重组方案对不同意的债权人无效。
  • 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权益人同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种情况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行批准重整方案生效。

时间效率不同

  • 资产重组的期限,由个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没有实质的限制。
  • 重整,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否则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于不达成一致重整方案就企业面临破产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当事人都会认真对待,高效谈判。

第一部分 接受法院指定

首先,管理人在收到法院的受理破产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持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刻制管理人印章并开设管理人账户。其次,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立即组建项目组,确定负责人以及成员分工,并将项目组成员名单向法院报备。最后,管理人应当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向法院报备,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审查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以及《发文存档管理制度》等。

第二部分 接管债务人一般流程

(一)初步调查债务人、编制接管预案并进行内部分工。

初步调查债务人:管理人派工作人员持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介绍信,到债务人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债务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到债务人资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其名下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信息;到债务人所在地车管所查询其名下所有车辆的信息。同时告知上述部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的事实,且在重整过程中,未经管理人或法院的书面同意,不得再对债务人相关登记信息进行变更。

编制接管预案:管理人在掌握上述债务人的资产信息后,结合债务人经营管理现状,制定接管预案,预案应当包括接管步骤、人员分工以及风险防范等相关问题。

内部分工:为提高工作效率,一般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团队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如果工作量较小,也可以不分工作小组。

(二)聘请中介机构

破产程序虽然以法律事务为基础,但其同时也涵盖了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两个较为独立的专业领域。受到专业能力的限制,由某一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过程中,对于自身专业领域之外的工作需要其他专业机构来完成。以下说明建立在由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基础上。

关于聘请中介机构的流程,大多数法院采取在选定破产管理人后由破产管理人自行选定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做法。因此,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应及时向法院请示确定如何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方案,以公开选聘方式为原则,应选聘具备相应中介资质的财务审计机构及资产评估机构。

(三)分组分项接管债务人

管理人应当先与债务人的负责人进行会面,就指定的接管方案与债务人负责人进行沟通,根据其反映的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对接管方案进行调整,然后分组开展对债务人的接管工作。

1. 由聘请的财务审计机构接受财务资料、制作接受清单、制作交接笔录,清单及笔录报备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2. 管理人自债务人处接收债务人印章并将所接收的印章留模,管理人工作人员制作交接笔录,印章印模由交接人员与接收人员共同签字且各保存一份,管理人接收印章后当场将所接收的印章予以封存,并由交接人与接收人在封口处签字。

3. 管理人自债务人处接收债务人营业执照、土地证、房产证、网银U盾等相关证照原件,工作人员制作交接清单和交接笔录,交接清单由移交人和接收人共同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4. 接收债务人的动产及不动产。

(四)债务人现有资金转至管理人账户或封存

1. 管理人工作人员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介绍信到债务人对公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人民银行查询债务人全部已开银行账户明细。

2. 管理人工作人员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介绍信到债务人所开各个对公账户的开户行查询账户余额及账户交易明细,同时查询账户被法院查封的相关信息。

3. 经查询,如果债务人账户中有余额,应当向法院申请将余额划至管理人账户中。

4. 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及财务经手人员进行询问,确认债务人是否有现金余额,若有,应当由管理人及时存至管理人账户中。此外,还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用个人银行卡作为公司现金流转使用的情况予以确认。

(五)清点、封存债务人档案资料

除管理已经接管的资料外,由管理人工作人员向债务人的相关负责人笔录询问债务人的销售资料、合同资料、人事档案资料、工程建设资料、诉讼文书资料等资料的保管人及保管地点。对于破产程序中不需要使用的资料,清点后予以封存;需要调用的资料,原保管人员留守的,由其保管,管理人书面告知相关义务及责任,原保管人员未留守的,由管理人工作人员安排专人分类保管。

(六)相关人员义务告知

1. 在债务人的主要办公场所、不动产所在场所等地方,张贴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被申请破产企业告知书以及债权申报公告等,拍照留档。

2. 管理人工作人员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告知其破产相关程序,相关人员的义务及职责。

3. 召集债务人的全部职工,告知破产相关程序,职工在破产程序中的基本权利,留守职工的工作职责等,并由职工选举职工代表,代表职工参与债权人会议以及行使职工债权组的相关权利。做好会议记录工作并拍照留档。

第三部分 接管其他事宜

房地产企业不同于其他企业,在接管的过程中关注的重点应当是接管与其所建设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相关的事宜,具体如下:

(一)查询债务人建设开发的项目楼盘的全部信息

管理人工作人员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管理人介绍信到项目所在地规划局查询项目的全套规划手续,到房管局查询项目楼盘所有房产的全部信息,到建设局查询项目已缴和欠缴的各项配套费信息,到质监站查询项目楼盘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

(二)对房产销售资料进行单独接管和整理

在接管债务人资料的过程中,应当单独安排人员接管债务人的房产销售资料,包括销售认购书、网签合同、购房人身份信息资料、销售台账等,并向销售负责人笔录询问债务人房产销售的基本情况。

此外,在接管债务人的程序中,还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接管措施。

1. 债务企业的项目仍在建设中的接管措施

在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中,项目基本上都是仍然处于建设中的。在此情况下,在接管债务人的过程中,管理人要特别注意对在建工程的接管。以下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1)项目建设已停工多年。此种情况下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时应当着重关注三个方面,即工程现场、工程人员以及工程资料。

(2)项目建设未停工或停工不久。此种情况下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时应当重点关注施工问题。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固定工程施工进度。第二,确认施工单位合同是否继续进行。第三,确定工程破产企业方代表。

2. 债务人企业的项目已建成未入住的接管措施

这里的已建成是指已将建设至具备入住的客观条件,但尚未向购房者交付所购房产的状态。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当重点关注在破产之时对于房产入住情况的勘察与统计,以及对于未入住房产的现状保护,即如何避免在破产之时尚未交付的房产在破产后被人强行抢占造成一种已居住使用的现状。

3. 债务企业的项目已建成且已入住的接管措施

这里的已建成且已入住是指分期开发的小区,前期已开发完毕且已有业主正常入住,但后期待开发的楼盘尚未建设完毕。此种情况下,小区的前期物业通常都是开发商所掌控,故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企业时,面临着如何顺利接管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的问题。此时如果小区原物业还能独立运转,管理人仅需要接管与物业对接的开发商的全部职能,保证物业能够在管理人的全面掌控之下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如果小区原物业已经不能独立运转,管理人应当视情况安排或者聘请人员维持业主的基本物业需求。

第四部分 债权的申报

(一)债权申报通知

《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管理人协助法院把受理破产案件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通知书以及管理人自己制作的《债权申报须知》通知到已知债权人。通知的方式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传真、电子邮件等债权人能够确认其知悉的方式。

需要注意,如果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管理人需保存好送达回执;如果债权人拒收,也要保存好拒收的函件,以证明管理人尽到勤勉义务。

此外,管理人还需要将债权申报通知及债权人申报债权所需提供的申报表、申报文件清单、证据清单、身份证明文件等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管理人网站,以供债权人查阅、下载。

对于未知债权人以及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不明的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需要公告。

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管理人协助法院发布公告。首先要在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张贴纸质公告;另外还需要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管理人网站进行公告;如果案情需要,也可在当地主要媒体、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公告栏发布公告。

(二)接收债权申报

由于大部分债权人对债权申报并不专业,所以在接收债权申报时,管理人应当做好债权申报的指导工作。具体分为两方面:

1. 在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的地点,张贴《债权申报须知》以及相关表格的模板,方便债权人参照填写;

2. 对于债权申报相关材料的填写,管理人应当在形式上尽量指导债权人,但涉及实体权利主张方面的内容,管理人不应指导或者引导债权人。

(三)对申报债权登记造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债权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 优先债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及其他优先类债权;
  • 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 税收债权:债务人所欠税款;
  • 普通债权:上述三类债权以外的债权。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分类编制债权申报表,登记造册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1. 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人委托代理人申报债权的,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权限;

2. 债权人或者代理人的地址和电话等联系方式;

3. 债权发生的原因、申报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

4. 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和担保形式;

5. 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

6. 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

7. 债权存在的证据;

8. 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了保全措施;

9. 债权申报的时间;

10. 管理人认为应当统计的其他内容。

第五部分 债权审查的内容

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的主要目的是审查债权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管理人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而不对债权本身的有无及数额进行审查。

即使申报人所主张的债权并不成立,但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在形式审查阶段均应当予以接收并登记。

在形式审查阶段,管理人应当审查债权人提交的以下材料:

1. 《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申报表》

《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列明向管理人提交的所有文件名称、页数等;债权人除了填写《债权申报表》外,可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说明书,对申报内容进行说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应当与申报表记载一致。

2. 申报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文件及申报人联系方式及地址

债权人为法人的,提供债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确认)、《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债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本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确认)、《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委托代理人申报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或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签字确认),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委托代理人为非律师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均应到申报现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能到申报现场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应进行公证委托。

3. 证明其申报债权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债权人应当以与证据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申报,证据材料应当附证据清单。其中,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或者协议、履行合同的证据、付款凭证、银行凭单、收据或发票、往来函件等。

在形式审查的过程中,管理人应当着重审查债权人是否有证据原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若一致,应当让债权人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字注明日期;若债权人暂时无法提交原件或并无原件,应当让债权人在复印件上注明“未提供原件核对”或“无原件”并签字注明日期。

证据上关于是否经原件核对的备注,与管理人对债权效力的审查工作密切相关。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管理人对所有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时效性等内容进行审查。

原则上,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申报的债权作出审查结论,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部分 债权审查的一般原则

1.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必须有真实、准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来说:

· 证据不足且审计报告无记载,不予确认;

· 证据不足但审计报告有记载,以审计报告确认金额为准,但申报金额少于审计报告确认金额的,以申报金额为准;

· 审计报告有记载,但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发生事实与证据相矛盾的,暂不予确认;

· 审计报告没有记载,但证据充分的,根据证据依法确认;

· 已经司法或仲裁程序确认的,不管审计报告有无记载,均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 管理人主动审查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与申请执行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效,又无时效中断或中止证据的,不予确认。

3. 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但尚未审结的,暂不予以确认,待诉讼或者仲裁审结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进行确认。但管理人可以视具体情况建议法院以其申报金额或管理人调整额临时确定债权,行使表决权。

4. 债权申报中包含利息的,利息计算至债务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日。

5. 已经司法或仲裁确认的债权,债权人申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在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6. 债权人申报利息但未提出明确金额及计算方法的,待债权人明确申报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后予以审查确认。

7. 对于涉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的,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8.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申报债权的,按照其实际代替清偿的金额予以确认;尚未代替清偿债务且主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债权申报不予确认。

9. 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债权申报人需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所担保债务的主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据。

10. 申报的债权中包含诉讼费或仲裁费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进行确认,不计算利息。

11. 根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故合同相对方可以就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合同相对人申报债权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注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因为管理人的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不属于违约,不应追究违约责任。)

12. 汇率折算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的市场汇率的中间价为准。

13. 债权人有权申报的利息或诉讼费等债权但未申报的,视为放弃申报。

14.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但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的,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按照普通债权处理。

15.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返还财产,因撤销该交易导致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管理人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6. 管理人通知债权人补交证据的,债权人应当及时提交,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部分 破产债权的特殊审查原则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审查,包括但不限于:

1. 申报主体的资格、申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担保是否合法、是否进行财产担保登记等,必要时应当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2. 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权时的受偿顺序;

3.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债务人有没有提供财产担保,如果有,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31条行使撤销权;

4. 担保财产的价值;

5. 担保权的受偿范围;

6. 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7. 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对于未受偿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作为普通债权。

(一)税款债权

对于税款债权,管理人应当按以下方法处理:

1.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所欠税款应当依法确认为税款债权(不包括罚款、罚金,罚款、罚金也不列为破产债权);

2.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依法予以确认,列为普通债权;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应列为破产债权,但管理人应当对税务机关的申报进行登记;

对于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可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上级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二)附条件、附期限债权

审查的重点是所附条件和期限。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不享有表决权。

附开始期限的债权,不管所附期限是否到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经到期,都属于破产债权;附终止期限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附期限未到来,属于破产债权。

(三)诉讼、仲裁未决债权

对于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在对其进行申报登记后,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根据裁决结果对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作出认定。

但对于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给予其临时表决权。

(四)委托合同债权

因债权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 委托合同依法成立;

2. 委托人不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或虽知道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得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3. 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4. 债权金额仅限于继续处理委托事项而产生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

(五)票据债权

因票据付款或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 票据的出票人为债务人;

2. 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承兑;

3. 债权的金额为付款人的付款或者承兑金额。

(六)连带债权

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

2.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4. 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中数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七)本金、利息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如下:

1. 若通过执行程序偿还,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清偿;

2. 若通过非执行程序偿还,适用“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即先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八)不应计息的债权

诉讼、仲裁裁决确定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不应当计入债权本金的计息。

第八部分 债权的审查原则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本解读

在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中,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款往往会占比较大,且大多会主张优先权。对工程施工债权的审查是管理人债权审查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和判断前,首先要对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进行深入了解,否则将难以解决审查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渊源

·《民法典》第8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43条

3.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关系(存在争议);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适用于监理合同关系(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条件地适用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是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包括自然人);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条件地适用于消防工程合同关系(建设单位直接将消防工程发包、仅就增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 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挂靠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存在争议);

· 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 债权转让主体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

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

· 发包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 开发项目合作方(合作开发项目一般有名义开发商与实际所有权人);

· 非发包方的工程所有权人(如果发包方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项目受让人(发包人将工程项目所有权进行转让,承包人可向受让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

质量合格工程特殊情形

· 工程质量合格但未达到双方对工程质量约定的特殊标准:判断承包人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定标准为依据 ,不能双方之间的约定。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 未竣工工程

其一,已完工工程的质量认定,可以通过各方共同验收、司法鉴定、司法推定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认定;

其二,未完工工程的质量认定,如果是未进行续建,对已施工部分的质量认定应当结合相应的证据和工程状态综合认定,举证方为承包人,如果是由第三人续建,最好在交由第三人续建前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状况进行确认,否则在第三人续建完成并质量验收后,只能推定续建前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

其三,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未竣工,不影响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

· 违法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对于《民法典》第399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及附属设施,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公益设施范围的部分除外)

6.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房屋建设项目而言,现行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第1条第1款);二是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5条第1款)。

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旧解释二,新解释一增加规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由“6个月”修改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有利于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第九部分 房地产企业破产特别债权的审查原则之消费性购房优先权

1. 对于已售房屋在破产中财产性质如何认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购房者已支付了房款而尚未交付,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购房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预售房产,应当认定属于破产财产,按照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予以处理。

2. 对于应当优先保护的购房消费者的范围如何认定?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当予以优先保护的购房消费者的条件:(1)购房者为自然人;(2)所购房屋用于居住 ;(3)在本小区只购有一套房产(实践中多以此为界);(4)已交付房款超过50%。

3. 消费者购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产是否应受保护?

此类购房者不属于优先保护的消费者范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企业,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购房者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此类购房者不属于破产程序中应予以优先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 。

4. 消费者所购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的是否应予以优先保护?

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优先于房屋上的抵押权。

5. 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房产,是否予以优先保护?

不予以优先保护。此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借人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享有予以优先保护的消费者的地位。

6. 法律文书裁决要求向非消费者交付并过户房产的是否应予履行?

此种情况下,管理人不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认定债权人对于标的房产的主张,而应当按照破产程序审核认定其是否享有消费者优先地位,再按照分配程序统一进行分配。

7. 以房抵债的,对于所抵顶的房产是否可以优先保护?

在破产程序中,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管理人不应继续履行该以房抵债协议,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原有法律关系认定债权。

房地产企业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又将所抵顶的房产转售给第三人的情形,除所抵顶的债权本身具有优先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外,转售后的购房人,均不享有消费者优先权。

8. 管理人对于不符合消费性购房者条件的购房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依据?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行使解除权;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房地产企业未交房且房产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购房者已付清所有房款),管理人可依据《民法典》580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购房者可以就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9. 不符合消费性购房者条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房产应如何认定?

对于不符合消费性购房者的条件,房地产企业在破产前已经将房产合法交付给购房者(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此时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与非消费性购房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10. 开发拆迁安置项目的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被拆迁人的权利保护?

首先,被拆迁人对其回迁房或回迁面积享有优先权;其次,在回迁安置之外村(居)委会应得的面积也应优先保护;最后躲迁费与经济补偿金应作为普通债权。

第十部分 管理人债权审查程序

1. 确定管理人内部债权审查的分工程序

债权审查流程包括管理人审查、债务人核查、反馈、异议和复核。

管理人内部审查债权,一般配备一名初审人员,同时项目组一名有经验的人员对同一笔债权加以复核,如果遇到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债权,项目组可集体讨论决定。

(1)初步审查

管理人原则上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申报的债权作出审查结论,并出具审查意见。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制作书面的初步债权审查函,对债权作出审查结论。

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经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就相关事项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及补充提供证据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且债权人、债务人均明确表示无法再提供相关证据,管理人可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审查结论,出具书面的初步债权审查函。

债权处于诉讼或仲裁中,生效法律文书尚未作出,债权人不撤回诉讼或仲裁的,管理人可作暂缓审查处理,待诉讼或裁决作出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

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管理人可作出暂缓审查决定,并告知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管理人也可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待诉讼或仲裁生效裁决作出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

债权人、债务人不能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提供全面证据,导致债权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管理人可作出暂缓审查决定,待提供证据后再作出书面审查结论,出具初步审查函。

管理人认为某笔债权须以另笔债权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笔债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尚未审查完毕的,管理人对此笔债权应暂缓处理,待另笔审查完毕后再出具书面的债权初步审查函。

管理人对暂缓认定的债权和依据审查规则不予认定的债权,应当另行列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

暂缓认定的原因消除后,管理人应及时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

关于职工债权,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列出清单后予以公示。

(2)管理人内部复核程序

对同一笔债权,初审律师审查后,需项目组经验丰富的人员予以复核来确保初审债权真实、准确,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实现债权公平清偿。

2. 债权人会议及非会议期间债权的核查、确认

(1)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非会议期间债权核查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在下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通过现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等方式,将需要核查的债权提供给债权人核查,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

通过上传指定网站并提供下载,将需要核查的债权表提供给全体债权人核查,并同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

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允许的方式。

(2)受理法院确认债权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3. 债权异议的审查程序

(1)对债权表记载债权异议的主体

债权人可对管理人认定的自己的债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债务人也可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的法律依据。

(2)对债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异议成立的,作出变更原审查结论的复核意见,并修正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作出维持原审查结论的复核意见,告知对复核意见不服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合理的期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为15日,如果管理人告知的起诉期限少于15日,按15日计算;告知的起诉期限多于15日的,如何计算尚无明确规定)

第十一部分 财产调查

1. 财产调查的一般性工作指引

对破产企业进行财产调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债务人股东的出资状况(重点是调取债务人的工商原始档案)
  • 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
  • 债务人的对外债权状况
  • 债务人的存货状况
  • 债务人的设备与车辆状况
  • 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
  • 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
  • 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
  • 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 破产受理前已经涉诉,尚未完结诉讼及仲裁状况
  • 调查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债权清偿状况
  • 调查破产受理前12个月内债务人的债权清偿状况、提供抵押情况、资产转让状况等
  • 调查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债务人处获得的非正常收入、侵占财产等状况
  • 了解债务人持有或占有他人财产的状况

2. 房地产企业财产调查特别注意事项

(1)工程前期配套费缴纳情况

房地产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法需要缴纳各类配套费,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欠缴部分配套费用。因此,对于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查询工程前期配套费缴纳情况。

(2)在建工程的施工情况

  • 落实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情况
  • 落实破产企业直接发包的分部分项工程
  • 了解工程进度
  • 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
  • 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3)房产销售情况

破产企业的房产销售情况,是债务人财产调查的重点,尤其是在建房产的销售情况。破产前已经销售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房产,应进行全面统计,制作统一的调查统计表。已经销售的房产,应按现房、期房进行分类统计。

(4)可以退还给破产企业的有关费用

房地产企业在工程开发建设过程中缴纳的有关费用,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是可以退还全部或一部分的。

对于依法可以退还的相关费用,管理人应当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结合破产企业已缴费情况,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退还。

第十二部分 债权人会议之职能与架构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关键程序。

债权人会议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在法院的监督下,表达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协调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

1. 债权人会议的职能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企业破产法》第61条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将债权人会议定性为整个破产程序的“最高权力机关”。一切与破产程序相关的重大事项,均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的方式分为核查监督类事项与表决决定类事项。

核查监督类事项主要包括:61条第1项、第2项中的“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第3项。该类事项由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作出相应的报告并需要监督或核查的具体内容,由参加会议的债权人进行监督或核查。若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或法院提出。

表决决定类事项主要包括:61条第2项中的“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第4项至第10项。该类事项管理人不仅需要向债权人会议作出相应报告,还应当让与会债权人对报告进行投票表决,以决定待解决事项是否最终通过。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能,并不局限于第61条的范围。从理论上看,除了《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应由法院行使的破产程序职权外,债权人会议有权利知晓或决定破产程序中的任何重要事项。

2.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关于职工是否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问题

职工是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与一般事项的表决,但职工债权额不计入表决的债权额。

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程序中为列席人员,并非债权人会议成员

3、债权人会议主席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0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需要注意,债权人会议主席必须有表决权,其身份由法院书面指定,职能为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委员会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7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与选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是前后两个程序。即使债权人投票不同意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最终投票结果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则该债权人仍有权利选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部分 债权人会议之表决程序

债权人会议的核心作用在于决定破产程序中的关键性程序或事项,而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均以投票表决的形式。因此,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债权人参与并决定破产程序及关键事项的重要体现。

1.一般表决事项与特别表决事项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2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97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了“通过重整计划”及“通过和解协议”两项表决事项外,其余事项均按照第64条规定的一般表决程序进行表决。

需要注意:对于《企业破产法》中未列明的事项,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时,若该事项可能会影响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的结果,应当参照重整与和解的特别表决程序进行表决,反之,则按照一般表决程序进行表决。

2.一般表决程序与特别表决程序

(1)一般表决程序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见上)

此条是《企业破产法》对一般表决程序的规定,即“双过半”表决规则。

需要注意:

  • “过半数”不包含半数本数,“二分之一以上”包括二分之一本数;
  • “无财产担保债权”即除有财产担保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税收债权和职工债权之外的普通债权;
  • 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税款债权人、职工债权人,以上债权人在一般事项表决程序中其人数计入表决人数中,但其代表的优先债权额不计入表决债权额中。

(2)重整计划表决程序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

第84条第2款: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86条第1款: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第87条第1款: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在房地产企业的破产程序中,购房消费者优先权应当归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组之列。

需要注意:

关于债权人人数的确定。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各个表决组的人数是分开统计的,但各表决组的人数之和并不等于实际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之和,因为存在一个债权人在多各表决组均有债权的情况。

关于协商补充表决。仅在部分表决组表决通过部分表决组表决未通过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协商再次表决;若所有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此次重整计划草案作废。

(3)和解协议表决程序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见上)

需要注意:此处对“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理解与第64条相同。

3. 临时表决权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需要注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确认需要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者诉讼→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因此,从程序上看,未经过法院裁定确认的均属于“债权尚未确认”。但是在实践中如果要将所有债权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核、经法院裁定确认,再召开债权人会议显然过于繁琐且成本较高。于此,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管理人将经管理人审查后已确认且债权人本人无异议的债权视为已确认的债权进行投票表决,而需要以尚未确认的债权提请法院确认临时债权额的情况有:一是管理人尚未审查确认;二是管理人已审查确认但债权人本人提出异议;三是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

第十四部分 重整程序的启动

1. 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受理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需要注意:

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

股东申请重整,应证明其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权。

2. 重整的一般条件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以上是关于重整原因的规定,但是否重整,还需要人民法院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重整的可能性。

重整价值

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是指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

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债务人的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经营情况、资质价值、品牌价值、社会公共价值以及能够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预重整管理人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参考。

重整可能性

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能性是指债务人的现有资源和条件能够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

判断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债务人的重整意愿及其配合程度、主要债权人支持重整的情况、重整方案及重整投资人情况、法律与政策障碍情况以及重整与清算模式下的清偿率情况。

社会中介机构、预重整管理人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可能性的参考。

3. 房地产企业的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性

房地产企业的重整价值:房地产企业的重整价值主要体现在企业的行业地位以及行业前景,特别是企业所持有的资产是否具有续建价值。

实践中大多数申请破产的房地产企业都存在未完工程,如果对其进行清算,烂尾的工程必然会大幅贬值。但如果通过重整程序能够适当消减企业的债务负担,并通过投入新的资金恢复其持续经营能力,提高企业资产的价值,以保证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的清偿率高,同时投资人也能够获得一定的回报,那么该企业即具有重整价值。

房地产企业的重整可能性: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在于涉及很多购房者的利益,处理不好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重整过程中必须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

此外,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取得政府部门的支持对房地产企业的重整也至关重要。

第十五部分 重整投资人

1. 重整投资人的招募

招募时间:

如果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引进重整投资人。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裁定对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进行重整之日起30日内,债务人不能就债务清偿及后续经营提出可行性方案的,管理人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

如果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投资人由管理人向社会公开招募,应当在债务人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及时启动。管理人也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前启动。在受理破产清算后、宣告企业破产前裁定对企业进行重整的,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招募重整投资人。

重整程序一般为6个月,特殊情形下为9个月。若不对重整投资人的招募时间进行限制,可能造成重整投资人招募时间超过重整期限,未能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

招募方式:

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招募方式一般为公开招募。(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而由债务人协商引进重整投资人的除外)

房地产重整案件中,除了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发布招募公告外,还可以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媒体宣传发布。

同时,针对目标企业的业态,可以向特定人群重点发布,例如行业协会等,并与政府招商平台对接,利用现有招商资源为重整服务。

招募注意事项

(1)招募公告信息披露

招募公告应当包括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缴纳保证金的要求、意向投资人需要提交的参选材料及报名截止时间、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标准和程序、对重整投资人及其重整预案的特定要求。

对于重整企业的投资前景和重整价值应当着重披露,以便更好的吸引重整投资人。

(2)招募文件的信息

基本信息:意向投资人仅凭招募公告的信息无法对目标企业的重整价值有充分认识。所以,管理人需要准备一份详细的重整企业基础数据文件,对与重整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特殊事项说明及风险提示:目标企业的潜在债务风险并不必然在财务账簿中能够体现,故向意向投资人提供的详细招募文件,应当进行特殊事项说明及风险提示。

(3)意向投资人需提交的材料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财务、业绩介绍及相关证明材料;

重组预案,主要包括重整资金来源、出资人权益调整、债权调整,债权受偿方案等;

招募公告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 意向重整投资人的遴选

对于意向投资人的遴选,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大多是拟定一个评选小组,由评选小组选出一个意向投资人作为重整投资人。

评选小组一般由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代表组成。

3. 投资协议的签订

重整投资人确定后,应当与重整投资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在重整计划草案经过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投资人需按照重整计划的要求履行义务。

第十六部分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1.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债务人重整经营方案是规定重整公司营业重整方面的一系列措施。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一般由重整投资人制定。

房地产企业的经营方案,应当着重于项目融资、开发建设、销售、服务等方面。

2. 债权分类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是指债务人以其所有的特定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赋予该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船舶和航空器等法定优先权也列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

在房地产重整案件中,一般将应返还的消费性购房者房款本金部分以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部分消费性购房者所缴纳的购房本金部分列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应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及逾期交房损失列入普通债权。也可以单独设置其他优先权表决组。

职工债权组

职工债权组主要包括破产受理前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由于每个破产案件情况存在差异,职工集资款是否列入职工债权组需根据个案认定。

税款债权组

债务人所欠的18种税款,属于税款债权;税务机关征收或代征的各种非税收入,《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其清偿顺序,但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纪要》的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根据该规定,其应当后于私法债权进行清偿。

普通债权组

普通债权组是指没有优先受偿地位的债权。超出用以担保的额定财产价值以外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超过职工平均工资部分的工资往往也列入普通债权组。

3. 偿债能力分析报告

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偿债能力分析,主要是计算出在清算状态下债务人财产对各类债权的偿还比率,也是对债务人资产负债的整体概括。

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是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重要参考文件。

4.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多地法院在审理重整案件指引中规定,普通债权无法全额清偿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包含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实际上是对债务人原股东持股比例进行调整。

方案一般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必要性、范围和内容。

5. 债权调整方案

债权调整一般通过对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三方面进行调整,债权调整方案中一般只对债权金额进行调整,对于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均在债权受偿方案中规定。

6. 债权受偿方案

债权受偿期

债权受偿期限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般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行约定,债权的最长受偿期限不能超过重整计划执行期限。

清偿方式

一般为现金清偿,也有部分债转股、以物抵债等清偿方式,也存在上述多种方式混合清偿的形式。

偿债资金来源

主要包括自有资金、借款、重整投资人投入的重整资金、重整执行期间的经营所得。

7.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执行期限

《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进行规定。执行期限一般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实践中,执行期限多数为2、3年,最长5年。

执行期限的效力

执行期限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影响较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若债务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执行期限的变更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执行期限的变更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多数法院通过发布破产案件审理指引对重整计划的变更进行规定。

8.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

监督期是指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的监督期限,一般短于或者等于执行期限。实践中,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大多一致。

除上述内容外,重整计划草案还应当全面披露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资产和负债状况、清算和重整状态下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比较以及有关债务人资产的重大不确定事项等。

第十七部分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批准

1.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84条、第85条

简而言之,就是按照分组进行表决。每组出席人数过半数同意且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

需要注意:

是出席人数过半而不是该组债权人总数过半;

债权总额是已经申报确认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而不包括预计负债和预留负债。

对于出资人如何表决的问题,《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但出资人权益调整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类似的重要事项,适用股东会(大会)特别事项的表决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应当经过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应当经过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 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1)审查批准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6条

重整程序中各债权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才能终止重整程序。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不合法,也可以不批准重整计划。

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标准及依据《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但一些地方法院出台了规范和指引,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标准及依据予以明确。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

(2)强制批准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7

根据上述规定:

有财产担保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就该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并且需要补偿因延期所造成的的损失,法院才能强制批准;

职工债权组和税款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该两组债权全额清偿,法院才能强制批准,但没有要求补偿延期清偿的损失;

普通债权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其清偿率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该比较不仅是对清偿数额的比较,还需要考虑延期清偿的影响;

出资人组权益调整公平公正,法院才能强制批准。评价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公平公正比较复杂,需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出资人之间进行沟通和协调;

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类表决组的成员,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应当包括该经营方案能够实现企业的重整价值和具有可执行性两个方面。

此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了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十八部分 重整计划的效力

1. 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94条

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

如果重整计划中涉及出资人调整方案,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具有约束力。

需要注意:

债务企业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股权价值为零,抵押和查封也失去意义。如果不能解除查封和质押登记,重整计划将无法实施。

因此,若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质押权人不配合办理,法院是否可以强制解除的问题尚无定论。

股权有质押登记和法院冻结手续,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处理:一是由投资人与查封人协商;二是由破产受理法院与查封法院协商或由其共同上级法院裁定;三是由破产受理法院强制执行划转。

2. 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9条

即债务人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

3. 法院协助执行的范围

关于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法院具有执行义务,但是在出资人股权调整事项涉及权属非交易过户时,不向相关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股权无法变更,重整投资人就无法投入重整资金。

特别是在房地产企业的重整中,涉及到大量网签备案合同的解除,逐个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

因此,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人民法院的协助。其执行依据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对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经营重组方面的方案,可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对重整计划中的偿债方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偿债方案时,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

4. 政府相关部门协助条款的拘束力

府院联动对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重整计划中对于政府相关部门协助的条款,在重整计划批准后,该条款只能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附条件条款,对政府相关部门并不具有约束力。

但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政府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工作,均需要人民法院的协助。

5. 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移交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9条

管理人移交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制作资产交接清单,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在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

对于重整计划批准前的未决诉讼和仲裁无需移交,由管理人继续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和仲裁;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债务人直接参与诉讼。

第十九部分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

1. 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90条第1款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23条第1款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是管理人,同时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工作。

2. 重整计划的监督内容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90条第2款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91条第1款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对管理人的监督职权和职责,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中规定:

第61条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62条 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1)定期听取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2)及时发现并纠正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3)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变更重整计划申请;(4)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申请。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实践中,管理人对重整计划的监督方式有:主动监督、被动监督、事前监督、事后监督。

主动监督,即管理人主动对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资产状况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和纠正不法或不当行为;

被动监督,即管理人对债务人提交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提出改正意见;

事前监督,即对债务人经营中的重大运营预案、重大合同的签订等提前报备;

事后监督,即债务人对已经发生的重大事件向管理人进行汇报。

3. 房地产企业重整计划监督的特别注意事项

在房地产企业的重整案件中,由于需要投入资金续建工程和进行房屋销售,故需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和房屋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1)资金使用情况监督

为保证续建项目能够竣工交付,在招募公告和重整计划中一般会要求投资人缴纳一定的履约保证金作为续建费用的一部分。该部分资金首先要用于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分别约定每个工程进度应当保留的保证金的最低数额,如果在工程监督节点保证金未能达到最低数额,投资人应当补足。

此外,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日的可售商品房预售资金属于偿债资金来源,该部分资金应当优先确保债务人能够按照重整计划如期偿还债务。

(2)房屋销售情况监督

为了避免债务人违规销售商品房及未执行完重整计划而低价处置商品房,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商品房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实践中,应当要求债务人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要求,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所售房款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规定使用。

实践中,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执行重整计划的实施方案》,对监督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以确保管理人严格履行监督职责。

Cover Photo by taichi nakamura on 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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