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 理

保理(factoring):又称保付代理。由于商业惯例和法律规定不同,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对于保理的定义不尽相同。我们所称的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综合性信用服务。

按一般的通说,保理业务最早的雏形出现于五千年前的巴比伦王朝。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则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由美国近代商务代理活动发展演变而形成。

  美国早期的保理并无相应的制定法依据,有关法律关系的维系依靠商业惯例和法院判决。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部分州采纳统一商法典后,保理迅速发展起来。

  在传入美国式保理之前,英国自身也产生了现代保理的雏形,它与美国式保理的不同之处在于,更侧重于模仿票据贴现而办理“发票贴现”,以不通知债务人为重要特征。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式保理传入英国后,两种保理自然而然地融合,基本构成了现代保理的完整内容。当前,它已成为世界上发展最为迅速的综合性信用服务业务之一。

21世纪以来,保理业务在美国、欧洲和亚太地区蓬勃发展起来,并且各具特色。由于国际保理涉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遇到不同的语言、法律、商业惯例等方面的障碍,因此,协调不同国家与地区间保理规则的国际保理组织应运而生。

  目前,世界上有三个国际性保理组织,即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简称FCI)、国际保理商协会(International Factors Group Scrl,简称IFG)、哈拉尔海外公司(Heller Oversea Corporation,简称HOC)。其中规模最大、最具影响力的组织是FCI,它成立于1968年,总部设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会员总数2,437家(2010年),办理了超过全世界半数的保理业务(2005年达到全球业务量的56.84%)。IFG成立于1963年,总部设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在50个国家拥有近100家成员。

保理业务在中国的起步较晚,初期的发展相对缓慢。中国最早的国际保理业务发生在1987年10月;1992年2月中国银行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标志着中国的国际保理业务进入了规范化的运作。之后,随着市场的发展,国际贸易对国际保理业务的依赖度也逐渐升高。2001年以来,国内其他商业银行开始涉足保理行业。2002年3月由于“爱立信”事件的影响,中国内地银行加快了国内保理业务的开发和推广力度。

  2006年5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鼓励天津滨海新区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据此,天津市上报了《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金融创新专项方案》,将保理列为创新内容之一。2009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做出批复,原则同意方案内容。至此,商业保理在国内才正式得到认可,商业保理机构在天津可以登记注册。

  2012年6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商业保理发展途径。2012年12月,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浦府综改〔2012〕2号),天津市发布了《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2〕143号),正式在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

  2012年12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在深圳市、广州市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国际保理业务是由国际贸易商业实践中产生的信用服务业务,而非脱胎于现成的法律规则。当前,各国国内立法对此规定甚少。在保理各当事人进行保理业务活动过程中一旦产生纠纷,最基础的问题就是从法律角度应如何认定保理业务的性质,法律上的定性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担。因此,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是值得探讨的基础性问题。

  从国外的法律理论及实践来看,对保理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等。主流观点是将保理的法律性质定位于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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