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进口商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二)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三)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四)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发生争议时,企业应当委托经依法认定或者认可机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进行核验。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