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文章可能构成「现有技术公开」而导致专利权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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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限定仅限好友阅览、事先在社群网络上揭露专利申请内容的行为

仍可能构成「现有技术公开」而导致专利权丧失

 

一般而言,专利申请人于申请前自行公开技术内容的行为,适用于所谓「新颖性优惠期」之规定而不会被视为现有技术(Prior art)而丧失可专利性。然而每个国家专利法规不同,例如以美国来说并不限定公开方式、只要于专利申请时完整申报,自行事先揭露技术内容之行为皆能享有新颖性优惠期。但另一方面,中国的专利规定就严格多了,根据中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可知对于适用「新颖性优惠期」之规定较为严格,仅承认部份国际展览会或学术会议等情况。由于「现有技术公开」后能适用「新颖性优惠期」的状况很少,因此有意申请专利的申请人需要比申请外国更关注什么情况会构成「现有技术公开」、并尽力避免相关行为,以免因为自行事先揭露的内容导致日后专利无效的冤枉情况发生。

 

但是,什么样的情况才算是「现有技术公开」呢? 尤其是信息网络越加发达的现代社会,信息传递的途径早已不限于单纯将内容放上网站供所有人阅读,而是常见地混入许多社交元素及各种信息推送设定在其中。本文将重点分析对于自行网上揭露技术内容是否构成「现有技术公开」及其相关判例,尤其是了解在中国司法实践上对于可以设定阅览权限之网络贴文之判定基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02号民事判决

 

在2016年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蒋艳v.开平市口水镇欧墨洁具门市部 一案的二审裁判中即认定,专利法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故从此观点来看,由于社群网络贴文(例如F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能透过权限设定仅让好友用户可见、而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 且侵权被告无法证明此网络贴文的权限设定向所有朋友开放 ,再加上非好友之公众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因此认定此微信朋友圈之贴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献。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8)外观设计专利的第36544号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7 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v. 罗奎 一案中也认定,社群网络贴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理由如下:(1)从社群网络贴文的功能定位考虑。微信朋友圈是用户分享和关注朋友们生活点滴的空间,并不是供用户直接进行公开网络营销活动的平台,其交流范围均限于微信好友之间,只有双方互相认证通过互为好友后方能看到对方发布的信息,而且微信好友还设有数量上限。由此可见,从朋友圈的属性和好友人数的限制两个方面,可以认定朋友圈本质上是一个限于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私人性质的社交平台。因此,不管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什么内容,都脱离不了朋友圈本身的属性,即使在朋友圈发布产品广告信息,只能让好友知晓,而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所知晓。(2)无法确定涉案朋友圈内容的公开状态。综上,复审委合议组认为,朋友圈贴文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如同以上两个案件的观点,一直以来许多人都对于这种社群网络贴文都抱持着「不为公众所知」故「不构成现有技术公开」的认知。然而,就在近期的一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却完全给出了相反的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52号民事判决

 

有别于上述案件中的判决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的 罗奎v.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 一案中认为「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而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也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因此「仅仅以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认为其只是好友之间的生活信息交流平合,而否定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最终判定社群网络上的贴文属于「为公众所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结论

 

综上所述,在中国对于能设定阅览权限的网络贴文是否属于「为公众所知」一事的认定,已经由原本的「不」为公众所知,到现在开始出现有「是」为公众所知的法院认定。笔者建议在最高院对于此争点有明确结论之前,于专利申请前还是尽量少在社群网络上揭露专利申请相关技术内容为佳。

 

作者 Johnny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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