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二十九(经济学):企业、市场与法律-科斯

读书笔记二十九(经济学):企业、市场与法律-科斯

[美]罗纳德·哈里·科斯(Coase,R.H.) 著 盛洪 陈郁 译校

本书的核心是《企业的性质》(1937)、《边际成本的论争》(1946)和《社会成本问题》(1960),其余几篇或拓展、或说明、或解释了上述三篇文章的观点。

1987年,美国耶鲁大学为纪念一篇经济学论文发表50周年,举行了一次学术讨论会。这篇论文就是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罗纳德·哈里·科斯于1937年发表的论文“企业的性质”。尽管在发表之初受到冷落,《企业的性质》在被埋没了三四十年以后,终于受到经济学界的普遍重视,被公认为新制度经济学的开山之作。科斯教授于1960年发表的另一篇重要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不仅和《企业的性质》一起成为新制度经济学的经典,而且还开创了法学的一支新流派——经济分析法学。

概括地说,新制度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制度的经济学。这种概括,将新制度经济学同其他经济学区分了开来,也将新制度经济学同旧制度经济学区分了开来。从方法论角度看,新制度经济学没有任何创新,它不过是“利用正统经济理论去分析制度的构成和运行,并去发现这些制度在经济体系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另一方面,直到新制度经济学兴起以后,人们才真正能够将经济学方法应用于对制度的研究。这一进步非同小可。经济学的视野和应用领域一下子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就像发现了新大陆一样。

“交易”这个概念在正统经济学中早已存在,但是一个应用范围相当窄的概念,到了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康芒斯那里,“交易”概念一般化了。康芒斯将“交易”概念和正统经济学中已被一般化的“生产”概念相对应。按照他的划分,“生产”活动是人对自然的活动,“交易”活动是人与人之间的活动。“生产”活动和“交易”活动共同构成了人的全部经济活动。这种“交易”活动被康芒斯视为“制度”的基本单位,也就是说,“制度”的实际运转是由无数次“交易”构成的;“交易”因而就成为康芒斯的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分析单位。康芒斯进而将“交易”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买卖的交易,即平等人之间的交换关系;管理的交易,即上下级之间的命令和服从关系;限额的交易,主要指政府对个人的关系(见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4—86页)。这三种交易类型覆盖了所有人与人之间的经济活动。

康芒斯没能完成将经济学的方法运用于制度研究的任务。实现这一目标的,是以科斯教授为首的新制度经济学运动。简单地说,经济学的方法就是研究具有稀缺性的资源如何达到最佳配置的方法。若将某一对象纳入经济学研究,首先必须证明该对象具有稀缺性。

为什么还要存在企业?是什么因素决定了企业的规模?在相继生产阶段或相继产业之间,为什么既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又存在纵向一体化现象?为了解释这些问题,科斯教授提出了“交易费用”的概念。这一概念的首要含意是,交易活动是稀缺性的,可计量的,也是可比较的,因而可以纳入经济学分析的轨道。一旦如此,上述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企业的存在是为了节约市场交易费用,即用费用较低的企业内交易替代费用较高的市场交易;企业的规模被决定在企业内交易的边际费用等于市场交易的边际费用或等于其他企业的内部交易的边际费用那一点上。相继生产阶段或相继产业之间是订立长期合同,还是实行纵向一体化,取决于两种形式的交易费用孰高孰低。

新制度经济学家们将交易费用的概念应用于广泛的领域,如:代理关系、寻租活动、企业内部考核、外部性问题、纯粹市场与科层组织之间的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形态、经济史甚至政治制度。在这一过程中,“交易费用”概念被逐渐地一般化了。在这前后,阿罗和西蒙等人提出的“有限理性”的观点和“信息费用”的概念,在不同程度上说明了,用于交易的资源是稀缺的,同时又充实了“交易费用”的概念。

在《企业的性质》一文的基础上,科斯教授的另一篇论文《社会成本问题》进一步说明了交易费用对制度形式的影响,以及交易费用和权利配置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的影响,从而说明了交易活动所提供的服务是稀缺的。最后,“交易费用”概念扩展到包括度量、界定和保证产权(即提供交易条件)的费用,发现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的费用,讨价还价的费用,订立交易合约的费用,执行交易的费用,监督违约行为并对之制裁的费用,维护交易秩序的费用,等等。“交易费用”概念也终于获得了某种一般性的表述。例如阿罗指出:“交易费用是经济制度的运行费用”;烕廉姆森则形象地将“交易费用”比喻为物理学中的摩擦力。

企业存在的原因主要是(但不仅仅是)纵向一体化的原因。企业是由许多专业化的个人组成的;纵向一体化就是处于相继生产阶段或相继产业的专业化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在经济学中,一体化和专业化是两个意义相反的概念。自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一贯将专业化程度的提高等同于效率的提高或资源的节约,将专业化发展的原因归结为市场范围的扩展,即所谓“斯密定理分工受市场范围的限制。”

建立企业或实行纵向一体化也能够带来经济节约,即对交易费用的节约。这个关于企业存在的“科斯原理”似乎和“斯密定理”完全对立,但实际上却是互相补充和互为条件的。在近现代经济发展史中,正是这两个“原理”和“定理”所描述的相反的趋向构成了经济制度的现实的演变。

科斯教授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要解决的外部侵害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用何种方式正确地度量和界定利益边界的问题。在这篇论文中,科斯教授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理”:若交易费用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这一论断使得许多人推论,在解决外部侵害问题时,可以用市场交易形式替代司法程序以及其他政府管制手段。但在实际中,不存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因此“科斯定理”招致了一些批评。

“充分竞争的条件”和“零交易成本”一样是不现实的假设。然而,“科斯定理”的这一问题并没有削弱“社会成本问题”的理论价值。科斯教授的论点无非是说,究竟采取何种方法解决外部侵害问题,视不同方法的费用孰高孰低而定。并且在我们看来,“科斯定理”不过是“科斯反定理”或“科斯第二定理”的铺垫。“科斯第二定理”表明,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

目前,关于经济学性质的主流观点是罗宾斯(Robbins)的经济学定义:“经济学,就是对如何安排人类目标与多种用途的稀缺资源之间关系的人类行为的研究。”2这个定义使经济学成为一门研究人类选择的学科。实际上,包括罗宾斯在内的大部分经济学家都把他们的研究局限在比这个定义更为狭窄的选择集中。

我的研究兴趣是与企业、产业和市场有关的那部分经济学理论,它过去被称作价值与分配理论,现在通常被称作价格理论或微观经济学。这是_高级知识分子所建立的一个精巧结构,已经产生出宝贵的真知灼见。

最终可能使我们有能力刻画出人类本性的是社会学家(和他们的评论家)的研究,由他们的研究我们可以推论出一个偏好集合,这个偏好集合就是经济学家研究的起点。如果能够实现这一点,我们就有能力改进经济学领域对消费者需求和其他行为的分析。同时,我们一定都认同这一点:不管人们做出何种选择,对人类来说,几乎在所有情况下,一个(相对)较高的价格都会导致需求数量的减少。这不仅是指货币价格,而且可以指最广泛意义上的价格。

在现代经济理论中,企业是一个把投入转化为产出的组织。 尽管生产可以通过个体间的合约而采取完全分散的方式进行,但事实是,进行交易需要花费成本,这意味着企业将会出现,以组织那些通过市场交易也可以完成的活动——只要在企业组织生产的成本小于通过市场展开交易的成本;企业规模边界就在企业内部组织一项交易的成本等于通过市场开展这项交易的成本之处。交易成本决定了企业购买、生产和销售什么。

市场是方便交换而存在的制度,也就是说,它们的存在是为了减少开展交易活动的成本。在一个假设交易成本不存在的经济学理论中,市场是不执行任何职能的,因此,通过分析个体在森林边缘用坚果来交换苹果或其他富有幻想的例子来发展交换理论是完全合乎逻辑的。这种分析无疑可以说明为什么贸昜会有收益,但却不能解释“是什么因素决定了贸易的数量”以及“什么产品会被贸易”。

对任何存在的接近于完全竞争的事物来说,正常情况下都需要一个精密的规则和规章体系。在我们现代经济中,过去的传统市场的重要性不断减弱,新市场(我所指的是商品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对重要性不断提高。这些新市场由拥有(或租赁)交易赖以发生的物质设施的贸易团体(也就是交易的参与者)进行规范组织。所有的交易所都详尽约束参与交易活动的个体的行为,如交易时伺、交易种类、双方责任和解决争端的条款等;它们都提供争端解决机制,并对违反交易规则的个体进行制裁。

权利怎样使用依赖于谁拥有权利和所有者签订了什么样的合约安排。如果这些安排是市场交易的结果,它们会使得权利被用于其价值最大的用途上,但是,在计算用途的价值时,要扣除进行这些交易所涉及的成本。从而,在决定权利怎样使用方面,交易成本发挥了决定性作用。

我在《企业的性质》中表明,如果没有交易成本,企业就没有存在的经济基础。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中表明,如果没有交易成本,法律就无关紧要,因为人们可以无成本地进行有关获得、分割和联合权利的谈判,从而提高生产的价值。在这样的世界中,构成经济体系的制度既没有实质意义也没有什么目的。

科斯定理的讨论与(或明确或隐含的)交易成本为零的假定相关,但这仅仅是建立一个分析体系以解决正交易成本的真实世界所提出问题的开端。我从为,如果我们不拋弃当前大多数经济学家所使用的方法,我们是不可能建立这样一个分析体系的。

价格就应该等于增加单位产出的成本,也就是边际成本。正如萨缪尔森所说:“只有在产品价格等于边际成本时,经济体才能从它的稀缺资源和有限的技术知识中挤出最大产出……因为边际成本具有这个最优特征,所以,它经常被用于检测所有制度的组织结构的非效率。”27这实际上是向经济学家提议,所有价格都应该等于边际成本。

如果有补贴,政府就会把控制补贴的数量视为己任,从而就会参与或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参与到被补贴行业的管理中。从而,边际成本定价就会导致国有企业对私人企业、集中运行机制对分散运行机制的替代。由不适当的行政管理结构导致的非效率可能是边际成本定价最糟糕的弊端。如果私有企业和分散运行机制促进了效率,财务自主权就是必需的,但财务自主权和边际成本定价是不兼容的。

在真实世界中,政府可以满足教师所扮演的角色要求。但是,在政府部门内部没有一个实体能细致、谨慎地管理控制经济活动以调节一个地方的行为能和另一个地方的生产协调一致。在真实生活中,我们有很多不同的企业和政府代理,它们都有各自的利益、政策和权力。政府通过设立(或撤销)政府代理、改变法律义务关系、引人许可证安排、授权给法院以解决某些事务的权限、对某一产业进行国有化(或解除国有化)等方式来执行经济政策,它要做的就是在各种社会制度中进行选择。毋庸置疑,黑板经济学是高水平学术能力的一种运用,它可能在发展经济学家的能力方面有一定作用,但当考虑经济政策时,它会误导我们的注意力。

庇古似乎一直确信这些委员会就是按照他所描绘的方式运行的。于是,他以论述政府的不完善性开始,接着发现一个政府组织的完美形态,从而避开调查政府干预的缺陷是否意味着那样的干预将会导致情况更糟的经济状况

近年来的讨论与庇古的唯一差别就在于短语“外部经济或不经济(external economies or diseconomies)”为萨缪尔森在20世纪50年代首创的一个单词“外部性(externality)”38所取代。从而,哈恩(Hahn)在1981年的作品中说我们称谓的外部性……是行为人对他人福利的一种影响。”他接着说:“自马歇尔和庇古以来,外部性一直被认为是市场经济需要政府干预的一个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例(prima facie case)。”39外部性通常是这样定义的:一个人的决策对非决策当事人产生的影响。

对我来说,普遍存在的“外部性”本身就意味着一定存在反对政府干预的“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例”。在美国近年来广泛展开的对管制之影响的研究(从农业到城市规划)支持了我的这个观点,它们都表明,管制通常使情况变得更糟。

我们要认识到,当经济学家研究经济体系运行时,他们所讨论的是个体或组织的行为对经济体系中另一些个体或组织所产生的影响。那就是我们的研究对象。如果没有这样的影响,也就不需要研究经济体系。

经济政策的目的就是保证人们在决定采取行动步骤时,能选择那些带来整个经济体系最好结果的行动步骤。我已经假定,对整个经济体系来说最好的结果就是最大化整体生产价值(在这一点上,我是庇古主义)。

马歇尔把组织作为第四种生产要素引入经济学理论;克拉克(J.B.Clark)赋予企业家以统筹职能;奈特(Knight)强调了经理的协调作用。

在企业之外,价格变动决定生产,这是通过一系列市场交易来协调的。在企业之内,市场交易被取消,伴随着交易的复杂的市场结构被企业家所替代,企业家指挥生产。10显然,存在着协调生产的替代方法。

就事实而言,虽然经济学家们将价格机制作为一种协调工具,可他们也承认了“企业家”的协调功能,研究为什么协调在某一情况下是价格机制的工作,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又是企业家的工作是极为重要的。本文的目的就是要在经济理论的一个鸿沟上架起一座桥梁,这个鸿沟出现在这样两个假设之间:一个假设(为了某些目的作出的)是,资源的配置由价格机制决定;另一个假设(为了其他一些目的作出的)是,资源的配置依赖于作为协调者的企业家。

设立企业有利可图的主要原因似乎是,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通过价格机制“组织生产的最明显的成本就是所有发现相关价格的工作。18随着出卖这类信息的专门人员的出现,这种成本有可能减少,但不可能消除。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也必须考虑在内。

通过契约,生产要素为获得一定的报酬(它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浮动的)同意在一定限度内服从企业家的指挥。20契约的本质仅在于它限定了企业家的权力范围。只有在限定的范围内,他才能指挥其他生产要素。

当资源的流向(在契约规定的范围内)变得以这种方式依赖于买方时,我称之为“企业”的那种关系就流行起来了。21因此,企业或许就是在期限很短的契约不令人满意的情形下出现的。购买劳务——劳动——的情形显然比购买物品的情形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购买物品时,主要项目能够预先说明而其中细节则以后再决定的意义并不大。

不确定性问题常常被认为是与对企业均衡的研究密切相关的。如果没有不确定性,企业的出现似乎是不可思议的。

有管制力量的政府或其他机构常常对市场交易和在企业内部组织同样的交易予以区别对待。如果我们考察一下销售税的课征就会看到,显然,它是一种有关市场交易而不是在企业内部组织的同样交易的税收。既然现在有两种不同的可供选择的“组织”方法——通过价格机制或通过企业家,那么这样的政府管制挺会导致企业的存在,不然企业的存在就没有任何理由和目的。

企业将倾向于扩张直到在企业内部组织一笔额外交易的成本,等于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完成同一笔交易的成本或在另一个企业中组织同样交易的成本为止。

当其他条件相同时,企业在如下情况下将趋于扩大: (1)组织成本愈少,随着被组织的交易的增多,成本上升得愈慢。 (2)企业家犯错误的可能性愈小,随着被组织的交易的增多,失误增加得愈少。 (3)企业规模愈大,生产要素的供给价格下降得愈多(或上升得愈少)。

倾向于使生产要素结合得更紧和分布空间更小的创新,将导致企业规模的扩大。30倾向于降低空间组织成本的电话和电报的技术变革将导致企业规模的扩大。一切有助于提高管理技术的变革都将导致企业规模的扩大。

当先前由两个或更多个企业家组织的交易变成由一个企业家组织时,便出现了联合。当所涉及的先前由企业家之间在市场上完成的交易被组织起来时,这便是一体化。企业能以这两种方式中的一种或同时以这两种方式进行扩张。

不确定性的事实带来了有关社会组织的两个最重要的特征。 第一,物品是为市场而生产的,其基础是完全非个人的需求预测,而不是为满足生产者自己的需要。生产者一承担了预测消费者需求的责任。第二,预测工作和与此同时的对生产的技术指导和控制的大部分会进一步集中在一小部分生产者那里,由此出现了新的经济工作人员——企业家……当存在不确定性时,决定做什么和怎么做的任务相对于其实施处于支配地位,生产团体的内部组织不再是无关紧要的事情和机械性的细节。决策和控制功能的集中化是亟需的,一个“头领化”的过程不可避免。

运作意味着预测和通过签订新的契约、利用价格机制进行操作。管理则恰恰意味着仅仅对价格变化作出反应,并在其控制之下重新安排生产要素。实业家们通常具有这两种功能是上面所讨论的市场成本的明显结果。最后,这样的分析就使我们更准确地叙述企业家的“边际产品”的含义。

我们都知道产业组织的含义。它阐述经济体系内部所发生的活动在厂商之间加以分工的方法。我们都知道,一些企业包揽许多不同的活动,而另一些企业则囿于狭窄的范围;一些企业大,另一些企业小;一些企业是垂直合并的,另一些则不是。这就是产业组织,或者像通常所说的产业结构。人们期待从产业组织的研究中学习的主要是:现在如何组织产业以及它跟早先的产业组织有何不同;什么力量对促成这种产业组织起着作用以及这种力量如何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化;通过法律行动来改变产业组织形式的建议将产生什么效果。

实质上,施蒂格勒和贝恩两人都把产业组织课题视为价格理论的应用。凯夫斯(Caves)在其《美国工业的结构、经营及成就》一书中甚至说得更为明确:“‘产业组织’课题研究只不过是将经济学家的价格理论模式应用于我们周围的世界。”

在企业外部,价格决定资源分配,而且通过一系列市场交易来协调其用途。在企业内部则排除了这些市场交易,而且资源分配变成行政决定的结果。如果能将资源分配交由定价制度决定,企业为什么要承担建立和运转这种行政机构的费用负担呢?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利用市场时不得不带来费用,而利用行政机构可以避免这笔费用。

按照我的观点,产业组织研究所需要的是对问题的直接探讨。探讨应集中于企业从事什么活动,并力图揭示企业内部的活动集团的特性。哪些行动倾向联合起来?哪些不是?这对不同种类的企业,譬如,对不同规模的企业,或者对那些具有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或者对不同产业的企业,答案很可能不同。除了研究企业内部出现的情况之外,还应研究企业之间的契约安排(长期合同,租借,各种许可安排包括特许权,等等),因为市场安排总是可以替代企业内部的组织的。对兼并的研究应予扩大,使之成为主要课题的组成部分。除了研究兼并对企业之间职能的重新安排的效应外,我们也应该重视“反兼并”(拆散企业);企业之间的部门或分部的转移;新的活动的出现和老的活动的放弃;还有新企业的出现——这往往被人遗忘。

如果决定来用定价制度,有两个主要问题需要解决。其一,每个个体消费者将会有多少货币,即收入和财富最优分配的问题。其二,使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与消费者的需要相适应的价格体系是什么样的,即最优价格体系的问题。我在这篇文章中关注的是其中第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部分地,尽管不是全部地,是一个伦理问题。

对一产品的支付额应该等于用于其生产中的要素在其他用途中或在其他使用者手中的价值。但是,生产该产品的要素在其他用途或在其他使用者手中的价值就是该产品的成本。我们于是得到了一条熟悉的然而是重要的结论:对一种产品的支付额应该等于它的成本。正是这条原则,使我们能够在讨论单个定价问题时,不必追溯单一价格的变化所引起的经济体系中的所有变化。

很显然,消费者在为在中心市场购买的货物付款以外,还要支付相当于搬运费的数额。我们于是得到了一个结论:定价的适当形式是复合定价制度(在这一特定的事例中,是两合定价制度),一种学习公共事业课程的学生非常熟知的定价形式,并且经常因为我在这篇文章中提出的原因而得到提倡。

不论是养牛者支付给农夫一笔钱让他放弃土地,还是养牛者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一笔稍高于农夫给的钱(若农夫自己正租地的话)而自己租下土地,最终结果都一样,即使产值最大化。即使农夫种植在市场上无利可图的谷物,这也纯粹是短期现象,而且可以预料农夫与养牛者将达成一项停止种植的协定。养牛者仍将留在原地,肉类生产的边际成本依然如故,因此,对资源配置没有任何长期影响。

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但是,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

在牛群与谷物的例子中,的确是没有牛群就不会有谷物损失;同样,没有谷物也就没有谷物损失。如果糖果制造商不开动他的机器,医生的工作就不会受到影响,但如果医生不在该地设立诊所,那么机器并没有影响任何人的工作。生产硫酸铵产生的气体使草席变黑,但如果草席制造商不在该地晾草席或使用另一种漂白剂,那么也不会有任何损害。如果我们想讨论问题的因果关系,那么当事人都引起了损害。如果我们想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那么理想状态应是双方当事人在决定他们的行动计划时都考虑有害影响(即妨害)。顺利运行的定价制度的长处之一是,如前所述,因有害影响而造成的产值下降将是当事双方的一种成本。

显而易见,采用一种替代性的经济组织形式能以低于利用市场时的成本而达到同样的结果,这将使产值增加。正如我多年前所指出的,企业就是作为通过市场交易来组织生产的替代物而出现的。15在企业内部,各种互相协作的生产要素间的讨价还价被取消了,行政指令替代了市场交易。那时,无需通过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讨价还价,就可以对生产进行重新安排。

在某种意义上讲,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但不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企业),因为它能通过行政决定影响生产要素的使用。但通常的企业在经营中要受到种种制约,因为在它与其他企业竞争时,其他企业可能以较低的成本进行同样的活动;还因为,如果行政成本过高,通常市场交易就会代替企业内部的组织。政府如果需要的话,就能完全避开市场,而企业却做不到。企业不得不同它使用的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达成市场协定。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当市场交易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至于难以改变法律已确定的权利安排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法院直接影响着经济行为。因此,看来法院得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只要这不会给法律本身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甚至当有可能通过市场交易改变权利的法律界定时,显然也最好减少对这种交易的需求,从而减少进行这种交易的资源耗费。

我们在处理有妨害后果的行为时所面临的问题,并不简单地是限制那些有责任者。必须决定的是,防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于作为停止产生该损害行为的结果而在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据说,法院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他们常常(尽管不是很明确的)比较防止具有有害效果行动的收益与损失。但权利的界定也是法律制定的结果。在这里我们还发现了对问题交互性质的评价的证据。

如果铁路运营商对火损不负责任,那么在决策时,它就不会考虑增开列车、加快车速和不装防火器所致损失而增加的成本。这就是私人净产品与社会净产品的差别的根源所在。它会导致铁路运营商采取降低总产值的行动——如果铁路运营商对赔偿负责,就不会这样做。

令人奇怪的是,像庇古提出的这种理论竟会如此有影响,尽管其成功的部分原因也许是在表述方面缺乏明确性。既然是不明确的,那么它也决不会有明显的错误。尤为奇怪的是,这一模糊性并不妨碍一种头头是道的口头的传统的出现。经济学家从庇古那儿所学到的,以及他们传授给学生的,即我所称的庇古传统,是足够清楚的。

讨论的问题是分析现实生产的价值。私人产品是来自特定商业活动的追加产品的价值。社会产品等于私人产品加无赔偿的其他地方的产品价值的下跌。

我不必过多地讨论运用分区制让产生烟尘污染的工厂迁出住宅区这一建议所包含的错误。工厂迁址导致生产的减少,这显然需认真考虑,并应与工厂不迁时所带来的侵害进行比较。这种管制的目标并不是消除烟尘污染,而是保证烟尘污染的最佳量,即使产值最大化的数额。

我总结道:“权利的界定是这场交易的基本前提……最终结果(促进产值最大化)与法律判决无关。”2这是科斯定理的实质。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以较大的篇幅复述了这一观点,阐明这一结果取决于零交易费用的假设。

萨缪尔森认为,在埃奇沃思所分析的情形中,人们不一定根据契约曲线成交,是“一个对事实的经验性表述”。这无疑是对的,但更有意义的事实是,通常我们可以期望他们根据契约曲线成交。

租金是由生产要素在既定活动中的所得与在最优的活动中的所得之间差额构成。投入某活动中去的要素将愿意(如果需要的话)支付一笔稍少于其租金额的费用,以便让其继续在该活动中得到利用,因为即使在考虑了这一支付后,它们也将比转移到最优的替代活动中去更有利可图。同样,它们将愿意以任何大于其租金额的支付放弃某活动,因为,包括这笔支付在内,它们转移到最优替代的活动中去要比继续投入该活动更有利。

在所有情况中,不论法律规定如何,资源配置保持不变。而且,在每一种情况中,结果都是用市场衡量的产值最大化,即牧场主的租金和农场主的租金减谷物损失价值的总和最大化。只有在损失价值少于牧场主和农场主的租金的情况下,谷物损害才会持续。如果损失大于牧场主或农场主的租金,而不是两者之和,那么其租金少于损失的活动将停止。如果损失大于牧场主和农场主租金之和,产生较低租金的活动将不会发生。不论情况如何,总产值将最大化。如果问题不仅仅是畜牧活动或种植活动存在与否,而且还允许饲养的牛或种植的谷物数量有变化的可能性,结果在本质上仍将保持不变,但是,计算会变得更加冗长。

不可否认,赋予以前未曾得到承认的权利的所有权的标准的变化可能引起需求变化,反过来它又引起不同的资源配置,但是,除了诸如废除农奴制此类社会大变动的事件,这些影响通常是很小的,以至于可以放心地忽略不计。同样,在有交易费用,并且因费用过高而不可能签订包括所有意外事件的契约时,法律的变化会带来财富分配的变化。

在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资源配置不受法律规定影响的观点也表明:在正交易费用的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问题并非到此为止。在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达成各种契约安排,修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便按照他们的利益要求,采取实现产值最大化的行动。在正交易费用的情况下,部分或所有契约安排因成本过髙而无法达成。于是人们就失去了采取实现产值最大化的行动的动机。法律规定如何将决定今后会缺少哪些动力,因为这将决定应该达成什么样的契约安排以便采取实现产值最大化的行动。不同法律规则所带来的结果并不是很明显的,这取决于每一个特定情况的事实。

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我说:“将纳税限制在引起损害的生产者这种税制将倾向于产生过高的避免损害的成本。当然,如果有可能不是以损害为税基,而是以排放烟尘而导致的生产价值(最广义的)的下降为基点征税,那么可防止过高的成本。但这样做须详细了解个人偏好,且我无法想象如何得到这样的税制所需要的数据。”

灯塔出现在经济学家的著作中,是因为它可能有助于理解政府的经济功能问题。它常被作为必须由政府提供而不是由私人企业提供的物品的一个例子。经济学家们似乎通常认为,由于不可能向受益于灯塔的船只的所有者收取可靠的费用,任何私人或企业建造和维修灯塔就不可能盈利。

灯塔的受益大部分由比较容易向其征税的船只享用,它意味着在这些情形中,收取使用费是合乎需要的——这使私人经营灯塔成为可能。

英国建造和维修灯塔的机构是领港公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北方灯塔委员会(在苏格兰)和爱尔兰灯塔委员会(在爱尔兰)。这些机构的开支由通用灯塔基金拨出。这项基金的收入来源是由船主缴纳的灯塔税。灯塔税的缴纳和报表管理由领港公会负责(在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爱尔兰均可缴纳),而具体的征税由港口的税务局完成。从灯塔税得来的钱属于通用灯塔基金,由商业部控制。灯塔机构向通用灯塔基金领取它们的开支。

如果我们考察一下19世纪初的情况,就可以理解私人和私人组织在英国的灯塔建设中所起的重要作用。1843年灯塔委员会在它的报告中声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42座灯塔(包括浮动灯塔)属于领港公会;3座灯塔由领港公会出租给个人;7座灯塔由国王出租给个人;有4座灯塔是起初根据专利权后来根据国会法令属于私人业主。也就是说,在总共56座灯塔中,有14座由私人或私人组织经营

本文中有关英国灯塔制度的论述只是揭示了某种可能性。早期的历史表明,与许多经济学家的信念相反,灯塔的服务可以由私人提供。那时,船主和货运主可以向国王申请允许私人建造灯塔并向受益的船只收取(规定的)使用费。灯塔由私人建造、管理、筹资和所有。他们可以立遗嘱出卖和处置灯塔。政府的作用局限于灯塔的产权的确定与行使方面。使用费由灯塔的代理人收取。产权执行问题对他们与对向船主提供货物和劳务的供给者并无二致。产权只有在其调节使用费价格这一点上起着异乎寻常的作用。43 后来,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灯塔委托给领港公会,一个对公众负责的私人组织,但费用继续由船只的灯塔使用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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